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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G A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Jc,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G A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G A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五条 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人员采集病史和体格检查时,委托认定的G A机关应当派有关人员在场协助。 第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的,委托认定的G A机关应当协助提供现场采集的检测样本。 戒毒医疗机构认为需要重新采集其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委托认定的G A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使用的检测试剂,应当是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产品,并避免与常见药物发生交叉反应。 第十八条 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第十九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认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由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戒毒医疗机构公章。认定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认定的G A机关,一份留存备查。 第二十条 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级G A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G A机关、戒毒医疗机构以及承担认定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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